委托代理人吴再学、丰有凤。
被告李明权。
被告周祥会。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郑义琴。
被告郑义琴。
本院受理原告汪洋诉被告李明权、周祥会、李某、郑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被告李明权、周祥会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郑义琴(同为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洋诉称:原告与李超系战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李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李超交付借款后,李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6日,李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的借款未得到清偿,现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借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权、周祥会辩称:李超在外工作,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李超的借款情况,李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一直不知李超有何遗产,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原告要求用李超的遗产清偿债务,被告没意见。
被告郑义琴(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郑义琴与李超已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李超的借款是在原告与李超离婚后发生的,被告郑义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超死亡后,其遗产一直未作清理,待清理后用李超遗产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超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周转资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超交付借款20万元,李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26日,李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李超继承人承担还款义务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在继承李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需查找李超的遗产及遗产继承人情况,案件中止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对李超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已实际冻结38 101.87元。
另查明,李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被告李明权、周祥会,其子女被告李某。被告郑义琴与李超于2014年4月8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郑义琴抚养,李超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大众车1辆(贵CR3569)归李超使用,如李超换新车,将此车给女方,李超所有经营的公司归李超,位于汇川区汇川大道东方星园紫薇园C栋2-1-1的房屋(面积96.81平方米,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4391号)归郑义琴所有。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9月2日李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枣山支行有存款余额38101.87元(已冻结),2014年2月24日,李超个人出资注册了“遵义市恒鑫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截止2015年10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华分理处的存款余额为106 80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明权、周祥会、郑义琴在法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张、息烽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李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1份及附件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各1份、遵义市恒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1套(36页),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法庭调取的李超存款信息材料4份及李超与郑义琴离婚登记档案资料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超生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偿,李超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李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义琴与债务人离婚之后,被告郑义琴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郑义琴作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有义务协助李某处理继承遗产及债权债务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超生前欠原告汪洋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李明权、周祥会、李某各自在实际继承李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未成年前,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郑义琴代为办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明权、周祥会、李某在实际继承李超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忠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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