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四年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满18岁;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陶某。2010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石硐镇玉龙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乔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本属常理,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但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儿子陶某,并放弃要求被告向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陶某,2007年10月11日生,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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