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后两个月,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完全尽到了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生活中与原告不存在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过于忠厚、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3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近几个月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生活,相互间缺少联系和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个月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消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缺少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多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双方所生子徐某还未满周岁,也需要双方更多、更好的关爱。此外,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而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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