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必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冬冬。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原告谯坤、苏必英诉被告胡冬冬、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通汽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冬冬、德顺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谯坤、苏必英诉称,2014年7月31日1时45分,原告之子谯江涛驾驶李明所有的贵A79768号重型封闭货车沿兰海高速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298公里处时,与被告胡冬冬驾驶的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晋M66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C2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谯江涛死亡,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727 766.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谯江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冬冬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晋M66796号肇事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的承保期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冬冬、德顺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7 106.76元;2、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辩称,1、公司晋M66796号车、晋MC259挂车在中煤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105万元,二原告起诉的合法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中煤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晋M66796号车、晋MC25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冬冬,胡冬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本公司购买车辆,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所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辩称, 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1人死亡,公司已对伤者陈仲超、田国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了4万元,合计8万元,故在本案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付原告4万元;3、晋MC259挂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晋M66796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德顺通公司和本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5、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胡冬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时47分许,谯江涛驾驶李明所有的贵A79768号重型封闭货车沿兰海高速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298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冬冬驾驶的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晋M66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C2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谯江涛死亡,贵A79768号车上的田国于、陈仲超两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冬冬驾驶晋M66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C2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离开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谯江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冬冬负次要责任,乘客田国于、陈仲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仲超、田国于均于2015年5月28日就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李明承担60%的责任,胡冬冬承担40%的责任,并分别以(2015)息民初字第706号、7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死者谯江涛从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花花桥社区城北路35号居住。晋M66796号车、晋MC259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冬冬,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晋M66796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MC259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零时至2015年4月27日24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在陈仲超、田国于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人4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42 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原告已与贵A79768号货车车主李明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李明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2万元,庭审中,李明出庭证明赔偿协议系其与死者谯江涛存在雇佣关系的原因达成的,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现原告以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66796号车及晋MC259挂车在中煤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本院(2015)息民初字第706号、707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冬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对原告谯坤、苏必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系被告胡冬冬驾驶的晋M66796号车及晋MC259挂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顺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田国于、陈仲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谯坤、苏必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胡冬冬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21 407.5元丧葬费的主张,因原告与李明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已包含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居住证明佐证死者谯江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原告在处理整个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2万元进行赔偿,结合谯江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471 964.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万元,其余损失429 964.2元应由被告胡冬冬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171 985.68元(429 964.2元×40%)。根据被告胡冬冬为晋M66796号车及晋MC259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购买的保险情况,被告胡冬冬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尚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故被告胡冬冬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晋M66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谯坤、苏必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2万元;
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晋M66796号车、晋MC259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谯坤、苏必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共计171 985.68元;
三、驳回原告谯坤、苏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谯坤、苏必英负担1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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