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永华,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艾虎。
被告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
原告郭思荣诉被告邱艾虎、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园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普顺公司、太保长寿园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思荣诉称:2014年11月24日,彭显亮驾驶原告私有的小型轿车贵A0114X停驶在兰海高速129公里+100米处时被被告邱艾虎驾驶的重庆普顺公司所有的渝BP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后部、右侧、左侧,导致原告遭受修理费损失99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艾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显亮无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艾虎、重庆普顺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9970元,并由被告太保长寿园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邱艾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普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长寿园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22分许,被告邱艾虎驾驶渝BP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1292公里+100米处时,与因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彭显亮驾驶的原告郭思荣所有的贵AO114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O114X的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左侧受损、渝BP6587号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艾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黔东南州鑫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9970元。
同时查明:被告邱艾虎驾驶的渝BP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重庆普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园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发票及清单、黔东南州鑫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思荣所有的贵AO114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原因是被告邱艾虎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艾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普顺公司系渝BP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长寿园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太保长寿园区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修理费9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邱艾虎、重庆普顺公司、太保长寿园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艾虎、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思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人民币997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渝BP6587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郭思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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