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诉胡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刘敬。

委托代理人陶柱。

被告胡进。

委托代理人陈章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

负责人钟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刘敬诉被告胡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柱,被告胡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进驾驶贵A6327E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方向驶往遵义方向,车辆行至小寨坝镇磷城大道与黑神庙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执行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产生各种费用90427.44元,其中医疗费105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4.8万元、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0 427.44元,该款额由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进答辩称:被告胡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胡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所驾驶的贵A6327E号车在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因收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超出了本年度以及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等瑕疵,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是4.8万元。

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进驾驶的贵A6327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予以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胡进驾驶贵A6327E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从贵阳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小寨坝镇磷城大道与黑神庙路交叉口处时,被告胡进在右转驶入黑神庙路方向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搭乘有刘家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家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其中,原告支付了105元,其余均为被告胡进支付;2015年1月23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家君无责任;2015年5月1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刘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原告刘敬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120日,30∽60日,60∽90日;3、原告刘敬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胡进驾驶的贵A6327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个险种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贵州省息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息烽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1张,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贵阳医学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进驾驶的贵A6327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核实,原告刘敬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0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700元,原告住院治疗37天,每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贵州省最新公布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3700元;3、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每天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为4680元,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与之相对应的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每年28 437元÷365天×60天=4680元;5、误工费为11 043.29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存在收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以及劳动合同书鉴定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为每年33 590元÷365天×120天=11 043.29元;6、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计算方式为每年6671.22元×20年×10%=13 342.44元;7、后续治疗费9500元,综合物价上涨因素,按鉴定意见的最高费用支持较为适宜;8、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始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残疾,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此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 47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570.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敬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52 470.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胡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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