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XX
原告漆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0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漆X,现年19岁,长子漆XX,现年13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发生吵打的频率有所增加,经多方调解均未好转,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漆X由原告管养,长子漆XX由被告抚养,但学习由原告负责管理;共同财产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偿还;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家里所有的财产都是被告的,原告如坚持要离婚,则财产没有原告的,子女也不需要原告负责。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XX与被告张XX于1996年4月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997年2月19日生育长女漆X,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子漆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适应的基础上,原告漆X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同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漆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飞 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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