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红。
被告安重英。
被告王兴伦。
被告王才珧
原告穆银仁诉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王才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王才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穆银仁诉称:被告安重英与被告王兴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才珧系被告安重英、王兴伦之子;2013年6月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时在借条中附注说明三被告自愿将安重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用于借款抵押;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 9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王才珧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时在借条中附注说明三被告自愿将位于下寨组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用于借款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穆银仁及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与其前夫在息烽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其从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13 978.3元的主张,利息计算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因双方的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利率只能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王才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穆银仁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穆银仁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共计19个月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穆银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安重英、王兴伦、王才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厚江
人民陪审员 黄韵帆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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