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与黄汉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贵阳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金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汉军。

原告美家公司诉被告黄汉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城、被告黄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开磷城C39栋1单元301的房屋一套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价款总计5.16万元。装修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3.72万元,尚欠1.44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4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汉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欠原告1.44万元,并且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什么时候把房子弄好什么时候就付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美家公司与被告黄汉军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开磷城C39栋1单元301号住房,工程总价款为5.16万元,同时对工期、工程项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对选材及施工质量发生争议,被告遂自行购买了地板、墙砖、瓷砖、厨房梭门进行安装,其中地板3650元,墙砖3097元,瓷砖1432元,厨房梭门1860元,合计10 039元,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自行购买的以上材料预算总计为6645元。同时,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增加了未包含在合同中的客、餐厅吊顶部分,该部分价款为3500元。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贵阳美家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项目表、收款收据、装饰工程预算书、产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费,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72万元装修费,尚欠余款1.44万元未付。因被告自行购买了1万余元地板、瓷砖、墙砖、厨房梭门等包含在装修合同中的材料,故对该部分价款应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作预算6645元予以扣减,超出预算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对未包含在装修合同中金额为3500元的客、餐厅吊顶项目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为增加项目,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认可其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装修过程中确实存在返修、维修等情况,故本院酌情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适当扣减10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0 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美家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0 255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美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黄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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