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08年1月1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又于2010年3月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一直没同意,2012年12月8日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08年1月1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复婚。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西山镇联合村村委会证明、安徽省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8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自愿抚养婚生子刘某某,抚养费自理,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某,2005年1月25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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