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及长子陈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游荡,不料理家务、农活,而且赌博、酗酒成性,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勉强维系生活至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某甲、陈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陈某甲(1999年8月20日生)、二女陈某乙(2003年8月8日生)、长子陈某丙(2006年8月25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饮酒,且酒后时有打骂家庭成员的情况发生,致使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三名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跟随原告罗某某生活。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口簿、石硐镇高峰村出具的证明、石硐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育的三名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结合孩子的真实意愿综合考虑,三个孩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提出不需要被告承担,本院随其所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及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长女陈某甲(1999年8月20日生)、二女陈某乙(2003年8月8日生)及长子陈某丙(2006年8月25日生)均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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