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长女蒋某甲(9岁),次女蒋某乙(3岁半)结婚时双方感情较好,最近一年来,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互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3日在织金县官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在息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子女两个,长女蒋某甲(2006年5月21日生),次女蒋某乙(2011年10月16日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很好进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必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1998年12月认识后开始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很好的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多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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