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煜,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
被告陈正念。
被告王军。
被告廖家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雄、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诉被告陈正念、王军、廖家琳、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陶煜、被告陈正念、廖家琳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正念驾驶牌号为贵A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息烽县210国道原贵州高速公路息烽收费站匝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正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肾挫伤;2、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并血胸、右侧肋骨骨折;3、面部挫伤;4、右侧胫前皮肤挫伤。被告陈正念系廖家琳雇佣的驾驶员,贵AXXXXX所有人为王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 027.75元,并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正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廖家琳让我帮他开车搬家,贵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家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贵AXXXXX是我给王军借来搬家用的,因为没有驾照,就请陈正念开车,该车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但贵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军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误工费没有看到误工期鉴定,对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均不认可,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而不是2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正念驾驶贵A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210国道从遵义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原贵遵高速公路息烽收费站匝道处,左转掉头时,与其同向行驶直行由原告李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伤情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肺挫伤并血胸;3、右侧肋骨骨折;4、面部挫伤;5、右侧胫前皮肤挫伤。
同时查明:贵AXXX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军,被告廖家琳因搬家需要用车向王军借用该车,因廖家琳没有驾照故其请被告陈正念帮忙开车,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贵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正念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700元,相关医疗费由被告廖家琳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正念驾驶贵AXXXXX号车与原告李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王军所有,但王军借车给廖家琳不存在过错,因陈正念系无偿为廖家琳帮工,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家琳承担,因贵AXXXX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误工费20 076.7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其主张误工期156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完全修养90天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天数酌情支持66天+40天,即误工费为9755.18元(92.03元/天×106天);(二)护理费7190.9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支持其住院天数66天,即护理费为5142.06(77.91元/天×66天);(三)营养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且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给其精神上带来的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800元,主张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9 157.24元,扣除被告陈正念垫付的生活费1700元,原告应得费用为 17 457.2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457.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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