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元某诉被告吴展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陈元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展某。

原告陈元某诉被告吴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吴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乎没有来往,根本不了解,感情基础差。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然于1997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才某(现外出打工),2003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倩某(现在远口小学读书),但仍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因原告父亲去逝,原告回家二个多月后回去,被告就像变了一个人,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冷若冰霜、漠不关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至今无来往,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吴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吴展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就经常在一起约会,多次接触才确定恋爱关系。我们在一次远口赶集时原告就跟我回家了。婚后我们一直未分开过,恩恩爱爱,同甘共苦。2013年原告回去后我们也一直有联系,且她每年都回来浙江和我团聚好几回。原告说她父亲去世后我变了个人似的,还说我有外遇,这根本不是事实,说我打她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及双方小孩的身份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1996年X月X日双方到远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7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才某(现外出打工),2003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倩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此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还是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只要双方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元某提出与被告吴展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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