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彰盈,住天柱县,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唐世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与一男人同居生活,2006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嘉某。后发现那男人已结婚,我就带着女儿回娘家。此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8 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玉某。因被告要把我的大女儿送人,且经常打我,在被告家生活不下去,我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玉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杨玉某的身份。证3、杨策富证言,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买马养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X月X日在天柱远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玉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策富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三年多,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凡事从家庭及小孩成长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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