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娟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付娟娟。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娟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太保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娟娟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付娟娟向第三人国艳购买了贵APR465号两厢福特牌轿车一辆,该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已实际交付,故原告系贵APR46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40分,原告驾驶贵APR465号车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虎城大道转盘处与前方杨再军驾驶的贵CAR322号宝马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的保险查勘员现场查勘,并由定损人员在修理厂和4S店对两车的修理费进行认定,经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0 377元、拖车费为250元,杨再军的车辆维修费为9200元,所有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由于未能提供发票原件,被告拒绝理赔。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39 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1、原告理赔应提供相应发票、行车证和驾驶证;2、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付娟娟向第三人国艳购买了贵APR465号两厢福特牌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该车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6 2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40分,原告驾驶贵APR465号车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虎城大道转盘处与前方杨再军驾驶的贵CAR322号宝马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辆受损车辆均已维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0 377元、拖车费为250元,杨再军的车辆维修费为9200元,并由被告的定损人员在修理厂和4S店进行了认定,所有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因未能提供发票原件,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单、修车发票、拖车发票、转账凭证、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付娟娟于2015年1月31日对其所有的贵APR465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4日驾驶贵APR465号车与杨再军驾驶的贵CAR322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已给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也无法定拒绝赔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39 8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应由对方即杨再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辩称,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笔损失,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娟娟垫付的修理费人民币39 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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