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家某。
原告龙述某诉被告王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述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导致感情破裂。1992年起分家居住,原告在坌处镇政府背盘岑(地名)居住,被告搬到大寨(地名)居住。199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偶尔来原告处强行与原告过两性生活。原、被告无感情已20多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扇三间二楼一底砖房一栋,豪美大(地名)杉木一团,白市电站建设损失补偿款269949.2元由被告领取保存,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平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白市水电站兑现清册、台帐、奖励清册复印件18张,证明移民搬迁时的移民补偿款。
被告王家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未加盖出具此材料相关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经人介绍年相识,197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1985年生育长女王文某,1988年生育长子王兴某(均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多年,还是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也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从维系一个家庭的和睦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述某提出与被告王家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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