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一起,2015年3月2日生育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即私自离开原告及母亲刘某,至今都是母亲刘某独自照顾原告。经刘某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承诺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至今都未兑现承诺。现原告母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每月5000至7000元的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一次性预先支付3年的抚养费,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之前抚养费的一半共计12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未婚生育了原告是事实,被告也愿意承担原告独立生活前一半的抚养费,原告2015年4月29日至7月份的抚养费,被告也愿意据实承担一半。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现被告处于失业状态,也无能力一次性预先给付原告3年的抚养费,希望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母亲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5年3月2日生育原告陈某甲。同年4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及其母亲,原告随母亲在金沙县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同年6月8日至7月8日,原告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疫苗等共计花费3340.6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前妻向某某于2003年4月17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生女孩陈某乙3岁,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工作单位贵州开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听力筛查通知,金沙县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原告及其母亲刘某的户口册复印件,(2003)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贵州开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2014)第(01)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故原告有权要求生父陈某某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当地人均收入情况、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母亲和被告陈某某的收入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提交了其出生前2015年1月21日起至出生后的7月12日止其母亲刷卡消费的账目清单中婴幼儿用品消费合计金额高达21 519元,但未能证明该清单中所花费的用品全部用于原告且属原告生活所必须,因此原告以该清单费用作为其今后所需抚养费的参考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抚养费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进行计算,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36元;同时根据被告目前的就业状况及收入,其应付原告的抚养费逐月给付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出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接种疫苗费合计3340.6元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670.3元。对于原告独立生活前产生的医疗费、学费,原告的父母双方可据实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21日前按月计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36元,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15年6月8日至7月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670.3元;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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