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如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
被告贵州大耳朵生态生猪养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耳朵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启碧,总经理。
被告付启碧。
原告黄德军、刘如正诉被告大耳朵公司、付启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军、刘如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大耳朵公司法定代理人付启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军、刘如正诉称:被告在息烽县西山镇猪场村开发养殖大耳朵生态猪,雇佣原告为其修建养猪棚,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后,尚欠26.9万元未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元月27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耳朵公司、付启碧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欠款是事实,我作为大耳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与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现在大耳朵公司未能正常开始经营,我个人的资金也全部投入到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希望能延长付款期限,待经济情况好转后支付原告欠款。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黄德军、刘如正为被告大耳朵公司修建养猪棚,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6.9万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该款,欠条盖有被告大耳朵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启碧亲自签名。欠款逾期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德军、刘如正为被告大耳朵公司修建养猪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启碧作为大耳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原意与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26.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大耳朵生态生猪养殖场有限公司、付启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德军、刘如正工程款26.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贵州大耳朵生态生猪养殖场有限公司、付启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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