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益某诉吴常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罗益某。

被告吴常某。

原告罗益某诉被告吴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某、被告吴常某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2月办酒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1月生育长子吴某平,2005年10月生育次子吴某亮。由于被告的家人对我不友好,吴常某对我也不闻不问,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和维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我们就一直分居至今,从无经济和生活往来。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的小孩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常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生病在怀化住院花了10多万,两个小孩是我父亲帮忙带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吴某平、吴某亮作《询问笔录》两份,证实长子吴某平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次子吴某亮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X月X日到远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平(现随其父亲生活),2005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亮(现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三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吴某平、吴某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征询小孩吴某平的意见及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长子吴某平由被告吴常某抚养,次子吴某亮由原告罗益某抚养。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属于移民库区搬迁户,有征地补偿、房屋补偿、人口搬迁费等,都属于被告吴常某及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原告可以另行向本院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益某提出与被告吴常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长子吴某平由被告吴常某抚养,次子吴某亮由原告罗益某抚养。2018年11月前,原、被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吴常某自2018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罗益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吴某亮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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