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飞虎。
被告张世江。
原告黄义平诉被告郑飞虎、张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平,被告郑飞虎、张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世江是好朋友,原告经张世江介绍与被告郑飞虎认识,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飞虎需要钱用于运输垫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张世江作为借款担保人,有被告郑飞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即665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650元,合计26 6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飞虎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借款本金确实没有归还过,但现在一时也拿不出这么多钱归还原告。
被告张世江辩称,被告张世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张世江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被告郑飞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黄义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额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世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现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飞虎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郑飞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飞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6650元,并由被告张世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飞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6650元,合计人民币26 650元;
二、由被告张世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飞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郑飞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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