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秀佳诉被告吴才伟买卖合同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蒋秀佳。

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才伟。

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

法定代表人吴才雄。

原告蒋秀佳诉被告吴才伟、远口黄田宏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伟、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佳诉称:2011年据说是被告吴才伟承包以吴才雄为法定代表人的远口黄田宏达砖厂烧砖出卖,但这一事实原告没有准确知道。被告吴才伟要求原告供应煤干石作烧砖的燃料,原告与被告吴才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被告煤干石价格为65元/吨。原告将煤干石拉到远口黄田宏达砖厂交给被告,所交的煤干石有时是被告吴才伟亲自签收,有的是吴才伟的管理人员签收。在签收后有时付清款,有时没有付清款。被告在无款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将以后卖砖得钱付给原告为由仍要求原告继续供应煤干石。原告拉了数十车给被告时被告还想欠款,原告才停止拉运。经原告统计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款381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才伟要求付款,吴才伟以无钱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法人已把业务交给了被告吴才伟承接,但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法人是受益人,并且与被告吴才伟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与被告吴才伟返还原告煤干石款也负有责任和义务。请求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干石款3819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过磅发票2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款38194元。

被告吴才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吴才伟的询问笔录,其证明我欠有蒋秀华和蒋秀佳他们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蒋秀华和蒋秀佳是两弟兄,是蒋秀华与我联系的,拉煤干石在粮站过磅,按60元每吨付钱。货单上有我和胡德鹏签字,签有未付和名字的是未付账的,单独签名的是已结帐的。前面十车煤干石是用来作抵押保质量的没有结帐,后面也还有一些,中间的基本付清了,我承包宏达砖厂是2009年一年。

经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均有被告吴才伟及胡德鹏签名以及被告吴才伟妻子杨珍凤签名,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吴才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才伟欠有原告蒋秀华及蒋秀佳煤干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秀佳于2011年将煤干石以每吨65元价款卖给被告吴才伟,被告吴才伟在收到原告的煤干石后,未付款的过磅发票就由其本人或其亲戚胡德鹏或其妻子杨珍凤在面上签名。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秀佳提供的过磅发票及欠条均有被告吴才伟、其亲戚胡德鹏、其妻子杨珍凤在上面签名,证实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吴才伟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联系以及原告所卖的煤干石是否用于远口黄田宏达砖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远口黄田宏达砖厂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关于煤干石每吨的计算标准,根据过磅发票上注明金额及吨数来计算,每吨应为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发票和欠条,注明有价款的按注明的价款计算,未注明有价款的则按每吨65元计算,共计是3822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才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秀佳货款人民币38220.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吴才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秀佳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德富

审 判 员  唐世光

人民陪审员  彭宗文

二 〇一五 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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