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贤某。
原告杨丽某诉被告吴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按乡俗办酒成亲,2008年X月X日在远口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乾某。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日渐冷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中的生活开支都靠被告父亲及原告打工维持。 2009年1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在两个月后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2010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原告撤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被告再未联系原告,更未有任何行动挽救这段婚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吴贤某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5年在网上认识,感情基础好,但迫于现状,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婚生小孩吴乾某由答辩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但小孩抚养费需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远口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未到庭,但本院认为原证1、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人身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网上聊天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乾某(现随被告生活),同年X月X日到远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成婚。2009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考虑未成熟而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吴乾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吴乾某2009年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已适应的生活环境,小孩吴乾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欠杨永光1万元,欠吴治良1万元,欠黄豆老板货款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欠款是否已偿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丽某提出与被告吴贤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小孩吴乾某由被告吴贤某抚养,原告杨丽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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