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彩某诉袁继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伍彩某。

委托代理人龙光瑞,黄平县旧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继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

原告伍彩某诉被告袁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光瑞、被告袁继某及其王兆勇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X月X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美某,现已独立生活,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稀疏、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得不于2007年正月6日离家出走外出务工。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8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广溪村广溪组木房结构房屋一栋五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

被告袁继某辩称:原、被告是相识后,经深思熟虑到政府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有商有量,生活恩恩爱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到被告的身边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4、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独生子女证;5、借条6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存折,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享受国家低保生活;证7、债权人的身份证及广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债权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美某,1995年X月X日到婚姻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社会养老保险、独生子女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之久,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彩某提出与被告袁继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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