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诉李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6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彭X,现年23岁,已结婚另居,长子彭XX,现年17岁,已能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由于当时子女年幼原告一再忍让;2013年原告外出到息烽县黑神庙开早餐店缺少人手,要求被告到店中帮忙,被告到店中后不但不帮忙,还和原告吵闹,并外出赌博,经多次劝说均无改变;同时被告脾气不好,一与原告吵闹就乱砸家里的东西,家里的经济也是被告独自把持,且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长岭岗组的两层住房,第一层属于原告婚前父母财产,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证以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确实有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原告长年外出跑车,双方争吵的时间并不多,被告也没有沉迷赌博,只是打点小麻将娱乐一下。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位于下阳朗村长岭岗组的住房两层都是双方婚后才修建的,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李X于1991年8月15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补领结婚证; 1992年3月4日生育长女彭X(现已结婚另居)、199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彭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014)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手机互发短信影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适应的基础上,原告黄XX与被告李X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同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也曾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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