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述某。
原告廖春某诉被告吴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春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在外打工相识,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彼此间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差。2009年X月X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玉婷,由于原、被告属于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上所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有证据本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在广东务工相识,2009年X月X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玉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对彼此有相当的了解后于2009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春某提出与被告吴述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