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均企业贷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鹏。

被告杜均,41岁,住天柱县。

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均企业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唐世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16800元,该款项系原告原债务人凤城镇团结村村民罗国树、罗国民应向原告履行之债务义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完毕。然被告立下字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68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在1989年到1993年间天柱县凤城镇团结村村民罗国树、罗国民两户七次向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共贷款本金4581.5元用于植树造林,2011年罗国树、罗国民把林木卖给被告杜均,并协商在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林贷款本金及利息16800元由被告杜均负责偿还,被告杜均表示同意负责偿还该笔贷款,且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2014年5月29日被告杜均向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公司168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被告杜均在购买罗国树、罗国民二户贷款造林的林木时,承诺由其代罗国树、罗国民二户向原告偿还贷款,并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杜均向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68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所立欠条已替代了原告与罗国树、罗国民的借贷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贷款本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8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杜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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