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甜某诉姚绍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吴甜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绍某。

原告吴甜某诉被告姚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姚绍某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甜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就各自外出打工,相互间没有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3年X月X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属于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上所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打工,经过了解,同年年底才办酒结婚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X月X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一般,未生育小孩,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甜某提出与被告姚绍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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