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桃某。
原告刘才某诉被告潘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X月X日办理结婚证。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多年未生育,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为了挽回被告的心,将自己打工所得工资交由被告掌管,并往各大医院诊治。2004年X月X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到竹林乡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离婚,原告不忍离婚而没有前往。此后,被告外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06年原告打听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两次前往探望,被告不予理会。双方至今分居10年之久,互不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潘桃某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提出与原告刘才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7)天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才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才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富
审 判 员 唐世光
人民陪审员 彭宗文
二○一五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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