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忠、杨朝丽与王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何海忠。

原告杨朝丽。

委托代理人何海忠,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孟平。

被告王孟秀。

原告何海忠、杨朝丽诉被告王孟平、王孟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忠暨杨朝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平、王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忠、杨朝丽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1-6号门面做生意,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第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64 958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平方米增加到33元,每年先付清当年租金后使用门面,被告应在当年9月30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同时约定,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时,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无条件收回租赁门面。2013年9月30日,原告已将门面交给二被告使用,并于同年11月与被告王孟平补签房屋租赁协议,因二被告系姐妹关系,也是租赁门面的合伙人,王孟平代表王孟秀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后二被告在应付第二年房屋租金时,仅支付了3.5万元,其余租金 36 4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息烽县龙港商贸城1-6号门面归还原告;2、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门面租金36 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孟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孟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忠与被告王孟平于2013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何海忠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1-6号门面,房屋面积为180.4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王孟平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 64 958元,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优惠乙方2000元。2014年10月1日后,每年月租金每平方米递增3元,逐年累计增加,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后使用门面。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协议,如甲方违约,退还向乙方收取的当年租金,乙方违约,即终止合同,租赁关系结束,乙方无条件向甲方交回租赁房屋,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缴纳的房屋租赁费和水电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付租金为71 4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5 000元,余款 36 45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1-6号门面系原告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海忠与被告王孟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出租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王孟平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金62 958元,第二年租金仅支付35 000元,余款36 454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违约时即终止合同,租赁关系结束,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孟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孟平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付租金36 454元。因被告王孟秀并未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孟秀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王孟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孟平、王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海忠与被告王孟平于2013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王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1-6号门面归还原告何海忠;

二、由被告王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海忠、杨朝丽房屋租金36 454元;

三、驳回原告何海忠、杨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王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