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培建、魏志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培建。

被告魏志碧。

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公司)诉被告秦培建、魏志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忠祥、王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培建、魏志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弘晋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腾明苑的房屋修建完毕,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腾明苑7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该套房屋首付款共计123 56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93 564元的首付款,余下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被告得到房屋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二被告一直不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也不提供相关资料。为此,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培建未答辩。

被告魏志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弘晋公司与被告秦培建、魏志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376)一份,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腾明苑7幢1单元5楼1-5-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3平方米,总价款为410 5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即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23 564元,余款28.7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具体办理按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接到银行通知后7日内办妥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并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给被告;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93 564元,尚欠3万元未付,被告秦培建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本人秦培建,身份证号码:×××。今因购买龙腾明苑1-5-2号房,欠息烽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垫付该套房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 000.00)。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则按当月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息烽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同等利息。”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首付款,也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二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弘晋公司与被告秦培建、魏志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龙腾明苑房屋一套,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所欠首付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房款也未按约定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未选择解除合同,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是在明知二被告未缴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致二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本案中,二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条件本已成就,但原告仍以交付房屋的方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今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购房款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汉 荣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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