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蔡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卿皇华。

被告蔡某甲。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

被告蔡某丁。

被告蔡某戊。

被告蔡某己。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皇华,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蔡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原告因年岁已高,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2015年5月18日经息烽县西山镇柏香山村村委会调解,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因生病产生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辩称:我们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愿意承担赡养责任,对原告高采芳的诉请我们无异议。

被告蔡某己辩称:我同意承担赡养责任,而且我也一直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每年有近6000余元的收入,生活支出并不大,其主张的赡养费用过高,因我现在无土地耕种,还有年幼子女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我愿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并承担水电费及原告生病200元以上的费用。但原告其余5个女儿也有赡养义务,也应支付相应的赡养费。

被告蔡某乙、蔡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贵州省农村居民,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女儿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及儿子蔡某己),均已成年。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来源,其赡养问题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西山镇柏香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具备赡养老人的能力,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的义务。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为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的生活消费支出为7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六名子女共同承担(各自承担1/6),每人应承担125元。庭审中,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表示每月愿各自承担300元赡养费,蔡某己愿意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即每月167元),本院从其所愿。对于原告主张单次就医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每人按月计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蔡某己按月计付赡养费167元,被告蔡某乙、蔡某戊每人按月计付赡养费125元。

二、原告某某自2015年9月起单次就医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平均分担(凭医疗发票据实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缓交),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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