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文忠。
被告袁忆湘。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开群诉被告刘文忠、袁忆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袁忆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4%计算月息,同时约定一年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按月付息,又不归还本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5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时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忠、袁忆湘书面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1.92万元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
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忠、袁忆湘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向原告陈开群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打款4.8万元给二被告。现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一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认自己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另2000元属于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支持4.8万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忠、袁忆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开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刘文忠、袁忆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