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勇。
被告谭钱。
原告曾家友诉被告卢勇、谭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发俊、党仁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谭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卢勇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谭钱提供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近年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勇未答辩。
被告谭钱辩称:被告谭钱为被告卢勇担保向原告曾家友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利息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现在卢勇的土地被征占,其名下的车辆也被保全,卢勇本人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如果卢勇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谭钱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卢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家友借款6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谭钱提供担保,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家友现金陆万元正。(60 000元),月利息按5%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息发改项字(2015)65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曾家友请求判令被告卢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钱为被告卢勇提供担保,现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谭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为5%,约定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家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24 815.34元(从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谭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勇追偿;
三、驳回原告曾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曾家友承担900元,由被告卢勇、谭钱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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