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代理审判员奉彬、人民陪审员张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3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三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外出两年多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2011年10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后便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近四年。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个多月后,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近四年。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又导致双方在生活中不能相互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6元,共计606元,原告杜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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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 进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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