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忠先诉汪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曾忠先。

委托代理人袁军。

被告汪志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

负责人钟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曾忠先诉被告汪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先,被告汪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被告汪志明驾驶贵A6794E号小轿车,行驶到包南线G210国道2220公里84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AR5114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4天;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贵A6794E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承包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有医疗费2504.92元、误工费10 491.42元、护理费4969.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摩托车维修费98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6 465.96元未得到赔偿,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 465.9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志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摩托车维修费等无异议,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汪志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汪志明驾驶的贵A6794E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汪志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来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6794E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需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被告汪志明驾驶贵A6794E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包南线G210国道2220公里84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AR5114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志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1 990.42元,其中被告汪志明垫付了9485.5元,原告支付了2504.92元;同年7月24日,原告维修了,花去维修费960元;该年8月4日,原告为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29元。

另查明:贵A6794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1份、医疗发票7张、收据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张,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产品销货清单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汪志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志明驾驶的贵A6794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汪志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核实,原告曾忠先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504.9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 990.42元,扣除被告汪志明垫付的9485.5元,原告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2504.9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400元,原告住院治疗54天,每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贵州省最新公布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5400元;3、营养费1620元,计算方式为每天30元×54天=1620元;4、护理费为4207.12元,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与之相对应的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每年27 832元÷365天×54天=4207.12元;5、误工费为9570.85元,原告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104天。按照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为每年33 590元÷365天×104天=9570.85元;6、修理费为960元;7、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之金额能满足治疗往返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 762.8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忠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贵AR5114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762.89元;

二、驳回原告曾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汪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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