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安群
原告曹祥芬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芬、被告徐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祥芬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偿还是事实,但并不是想赖账,主要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同意其分期还款,从2016年1月起保证每月还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既是邻居,又是亲戚,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款额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算,被告获得借款后,支付了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之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权利。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还款,但未获原告同意。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曹祥芬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 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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