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曰忠诉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陈曰忠。

原告王发秀。

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3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斌。

委托代理人陈祖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曰忠、王发秀诉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曰忠、王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晋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曰忠、王发秀诉称:2011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一分公司在息烽承建开发的龙腾明苑5-3-2号住房一套;因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经相关部门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写下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到赔付的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弘晋房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住宅商品房一套,房号为5-3-2,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261 60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8 603元,剩余房款18.3万元银行按揭付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交房,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欠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合同编号为20110008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且事后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认可了欠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作为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陈曰忠、王发秀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曰忠、王发秀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 军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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