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耀勇与息烽县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0
原告陈耀勇。

被告息烽县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方。

原告陈耀勇诉被告息烽县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海厚、魏发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 218元,定于2013年2月16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218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陈耀勇向被告鑫正公司认购商铺一个,后因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退还原告认购金,因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未能足额退还原告认购金,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耀勇人民币14218.00(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借款不计息,但应在2013年2月16日前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耀勇与被告鑫正公司解除买卖商铺的合同,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协商一致将应退款项转为借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 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从逾期还款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243元【14 218元×(712÷365)年×5.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息烽县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耀勇借款14 218元、利息4243元,合计人民币18 461元;

驳回原告陈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息烽县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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