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晓燕
原告陈仁林诉被告杨晓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林、被告杨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林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开磷城C11栋2-202号住房,同年10月原告装修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500元,被告已于同年10月25日入住该新房。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晓燕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了房屋,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500元均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装修工作,且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将原约定的被告要求的书柜做成了电脑桌,且由于双方为此事已产生纠纷,故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装修质量保修义务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全部了结该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陈仁林与被告杨晓燕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开磷城C11栋2-202号住房,合同约定了价款、工程量、工期、款项支付等事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质量、款项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9500元,被告已迁入该房居住。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为被告定制的鞋柜、书柜有需要改装的部分,墙壁、地脚线也有需要维修的地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装修费,被告未及时付款,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为被告定制的鞋柜、书柜有需要改装的部分,墙壁、地脚线也有需要维修的地方,结合被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双方因房屋装修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以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为其修缮的情况,本院酌情在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适当扣减2000元作为被告自行处理后续事宜的费用,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欠款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仁林装修欠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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