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应龙。
委托代理人郑应权。
原告叶发珍诉被告郑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应龙及委托代理人郑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发珍诉称: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年利息6万元。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现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郑应龙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共36万元。
被告郑应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原告于当日通过信用社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元。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应龙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应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叶发珍借款本息人民币36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应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发珍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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