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品俊与武贵宜、王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朱品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路英、赵新春,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贵宜,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咏,系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中,浙江省温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系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品俊诉被告武贵宜、王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英、赵新春,被告武贵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咏,被告王兴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品俊诉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登记投资人为被告武贵宜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建材厂的采矿权系武贵宜于2006年由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组织采矿权公开拍卖竞买取得。武贵宜获得该采矿权后,于2011年12月9日将其承包给王兴中及案外人张菊芬。承包期限为5年,第一年向武贵宜缴纳承包费1,600,000.00元,以后四年每年缴纳承包费1,300,000.00元;在办证期间双方共同协商,王兴中及张菊芬先行进场,所有租地费用和进场的机械设备均由王兴中及张菊芬实际投资。2012年4月15日,王兴中与武贵宜共同以建材厂为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月27日,又办理了投资人为武贵宜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为投资筹建和经营建材厂,王兴中以建材厂名义多次向原告朱品俊借款,并口头约定高额利息。出具借条时将利息直接计入借款凭证,该利息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核对,截止2013年1月,建材厂共向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000,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底前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建材厂以款项非其所借,只能向王兴中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品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采石场租用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用以证明:(1)从法律上讲,该批协议名为租用协议,实为矿山企业承包协议,王兴中以建材厂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事实基础;从事实上讲,王兴中与建材厂及武贵宜的关系甚至超越承包关系,建材厂系王兴中出资建设而成,故王兴中更有以建材厂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概括性授权前提;(2)王兴中以建材厂的名义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建材厂,至于建材厂及其登记投资人武贵宜与王兴中之间的争议,属于其内部争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应由其内部另行解决。

3、第三组证据建设银行卡及建设银行毕节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卡及交通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朱品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打入王兴中账户1,728,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打入王兴中账户600,000.00元。

4、第四组证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朱品俊提供了673,200.00元给建材厂,该款系依购买需要分批交付现金给王兴中,尔后王兴中支付给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于该款系朱品俊提供,故票据原件存放于朱品俊之手,从而双方之间形成673,20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

5、第五组证据借款偿还协议,用以证明:(1)经原告与建材厂的王兴中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以各种方式借给建材厂的借款,被告建材厂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品俊4,000,000.00元整;(2)总借款金额实际超过4,000,000.00元,但后来认可按整数4,000,000.00元计算,且王兴中说将其中的1,000,000.00元作为原告在建材厂的股金,因此才有1,000,000.00元作为股金的说法,其中3,001,200.00元为本金,1,000,000.00元为利息。

6、第六组证据协议书及委托书(2013年3月11日武贵宜与王兴中等人签订),用以证明:虽然在被告武贵宜提供的证据里有朱品俊作为股东的协议,但那些协议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体现在原告在建材厂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因合伙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如果朱品俊是合伙人,就不会产生2013年的协议上朱品俊不是股东的事实。

7、第七组证据涉案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武贵宜欲逃避债务而利用两级工商局工作的交叉,将建材厂变更为毕节市晶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接管了建材厂的自然资源、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故该公司应在无偿接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武贵宜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朱品俊借过款,没有向朱品俊出具任何借条,朱品俊没有向建材厂和负责人武贵宜账户上打过任何款项,从法律关系讲,答辩人与朱品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诉称建材厂的采矿权是王兴中办理不属实,王兴中、张菊芬经营建材厂是邀纳年费不客观。武贵宜作为建材厂的投资人,是建材厂唯一的股东,王兴中仅仅是经营该厂的承包人,无权邀约任何人加入建材厂,更没有权力将建材厂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所以朱品俊与王兴中在所谓借条中约定股份明显是无效的。二、朱品俊与王兴中、张菊芬、周训琴之间曾经就建材厂的经营活动签订协议,协议形式是股份制,在经营的过程中股东之间为便于砂厂的经营管理,内部明确由王兴中承包,实为合伙经营建材厂,从法律上讲实质就是合伙关系。根据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为合伙人的王兴中、张菊芬、周训琴和朱品俊应就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建材厂经营活动的合伙人,同时不是其经营活动的受益人,只是将所有的建材厂的经营承包给王兴中、张菊芬经营,按期收取租金而已,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三、本案明显是朱品俊与王兴中共谋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恶意让答辩人承担其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朱品俊与王兴中、张菊芬、周训琴、方世伟于2012年4月26日曾经就建材厂的经营活动签订股东协议时知道所经营的建材厂是租用的,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朱品俊作为建材厂经营活动合伙人是知道承包人不得将砂厂作抵押、转租、担保和借贷的,在这种明知情况下朱品俊仍然将款项借给王兴中,王兴中在借条上加盖建材厂财务专用印章的行为显然是恶意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答辩人在建立建材厂时只刻制建材厂公章,没有刻制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王兴中所使用的建材厂财务章系王兴中私自刻制,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兴中将私自刻制的建材厂财务印章加盖到其个人行为借条上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是建材厂和答辩人的行为。反而从王兴中私自刻制建材厂财务印章的行为可证明王兴中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处心积虑,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属于刑事案件,答辩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四、原告2013年6月5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可认定本案债务人是王兴中,债权人是朱品俊,后在变更的起诉状中居然将王兴中变更为第三人,和事实部分的变更明显前后矛盾,不能改变本案中债务人是王兴中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明原告的目的就是让答辩人承担其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以达到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王兴中是以建材厂的名义向其借款,说明借款人不是建材厂而是王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本案原告对起诉状中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朱品俊与王兴中二人之间以民间借贷方式达到侵占建材厂的事实。五、在将建材厂承包给王兴中经营过程中,答辩人从没有委托王兴中办理任何事务,更没有授权王兴中以答辩人或建材厂的名义从事借贷活动。在以建材厂名义贷款唯一一次过程中是加盖建材厂的公章,并且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武贵宜亲自签名。同时在王兴中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砂厂作抵押、转租、担保和借贷,对这一约定,朱品俊作为与王兴中共同经营建材厂的合伙人是知道该条款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表见代理情形。最后,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原告所述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的陈述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王兴中之间串通,虚设借款行为。由于朱品俊与王兴中恶意串通、无中生有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且在明知承包协议禁止承包人将砂厂作抵押、转租、担保和借贷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与王兴中之间是高利转贷行为,属非法集资,系法律禁止行为,即使原告与王兴中之间高利转贷的事实存在,因该行为属法律禁止,故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朱品俊与王兴中之间恶意串通,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掩盖其非法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武贵宜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建材厂的经营范围、负责人、建材厂是合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

2、第二组证据声明、承诺书,用以证明王兴中私自雕刻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建材厂及武贵宜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王兴中的借款行为系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王兴中的行为与建材厂、武贵宜无关。

3、第三组证据采石场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王兴中和张菊芬租用采石场,其二人只有经营权,不能将建材厂融资借贷。

4、第四组证据协议(张菊芬、王兴中、朱品俊签订),用以证明原告明知不能将建材厂作为担保贷款仍与王兴中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建材厂及武贵宜无关,另外,原告与王兴中用非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建材厂及武贵宜的利益,是合同法禁止的无效行为。

5、第五组证据民间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王兴中在承包建材厂期间向他人借款,将建材厂作担保是经武贵宜同意,并加盖建材厂公章,原告与王兴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加盖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系原告私刻,该行为不视为经武贵宜及建材厂同意。

6、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李林、邓昭钱、方世伟的起诉状),用以证明王兴中采用欺骗的方式将私刻的建材厂财务专用章向多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王兴中与原告及他人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遮盖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合同法明确禁止的行为。

7、第七组证据股东协议,用以证明:(1)原告与王兴中之间系合伙关系及有其他合伙人张菊芬、方世伟等;(2)王兴中与朱品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合伙期间的合伙人共同偿还,与武贵宜无关。

8、第八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民事变更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是向王兴中借款的事实,而在变更诉状中改变其说法,且承认将借款借给王兴中是高额利息,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法院应予以认定,故本案应属于原告与王兴中的个人行为,与武贵宜无关;朱品俊与王兴中早就明知不能以建材厂担保借款而仍然发生借款行为,该行为与建材厂及武贵宜无关。

被告王兴中答辩称:王兴中承包建材厂后即实际取得了该厂的经营权,在王兴中筹建该厂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具体借款数额有争议。王兴中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建材厂的建设,不管王兴中是何角色,其所借款项都应由建材厂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建材厂及武贵宜陈述原告与王兴中之间属高利转贷行为这一说法不正确,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原告与王兴中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兴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王兴中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王兴中经营建材厂期间的票据,用以证明王兴中经营期间共支出17,662,703.92元。

为查明王兴中与朱品俊之间借贷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经举证、质证,原告朱品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采石场租用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被告武贵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明确王兴中不能以建材厂的名义贷款,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内容明确王兴中所取得的是建材厂的经营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为经营所购置的设备系个人行为,与建材厂及投资人无关联;王兴中不能以建材厂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作为建材厂的合伙人,明知王兴中的行为超越权限还借款给王兴中,属协议禁止行为。被告王兴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协议均没有明确建材厂的建设期间、使用时间,王兴中向原告的借款应由建材厂偿还。

3、第三组证据建设银行卡及建设银行毕节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卡及交通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交易明细,被告武贵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建材厂有对公账户,建材厂的账务往来都是经过对公账户,该款项是打给王兴中的,与建材厂无关,这是原告与王兴中的个人行为。被告王兴中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发票,被告武贵宜认为该票据是王兴中个人购买设备,发票也是王兴中个人名字而非建材厂,系王兴中的个人行为,与建材厂无关。被告王兴中无异议,同时称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投资了建材厂。

5、第五组证据借款偿还协议,被告武贵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务专用章是王兴中私刻的;原告借款给王兴中的用途不明;假设借款事实存在,现金也仅为2,320,000.00元,与借款协议4,000,000.00元不符;原告与王兴中达成虚假还款协议而要求建材厂与王兴中偿还属恶意串通;高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告王兴中认可借款本金为3,001,200.00元,称利息由法院裁决。

6、第六组证据协议书及委托书(2013年3月11日武贵宜与王兴中等人签订),被告武贵宜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该协议书是协议人之间处理建材厂遗留问题的协议,王兴中以建材厂的名义对外借款由其承担,与武贵宜无关。被告王兴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如果原告是股东,分红应当有所体现。

7、第七组证据涉案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武贵宜认可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按程序注销建材厂的,建材厂与毕节市晶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武贵宜并没有接收建材厂的机器设备。被告王兴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武贵宜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原告朱品俊及被告王兴中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声明、承诺书,原告朱品俊认为声明、承诺书形式真实,但内容不实,称声明时间在借款之后,是武贵宜规避债务的行为;承诺书内容虚假,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中王兴中的代理人陈述王兴中是在受胁迫的前提下书写的,且登报的内容及承诺书的内容仅能约束建材厂、武贵宜及王兴中,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兴中认为声明的内容不真实,称王兴中私刻印章是经营必需行为,另外,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应无效。

3、第三组证据采石场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朱品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协议内容看,武贵宜只是取得建材厂的采矿权,所有的投资建设都是由王兴中负责,故达不到武贵宜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兴中认为达不到武贵宜的证明目的。

4、第四组证据协议(张菊芬、王兴中、朱品俊签订),原告认为:(1)本协议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协议时,大多数借款已经形成;(2)本协议约定的是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并未限制协议内的人;(3)虽然有本协议,但从武贵宜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可看出,本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达不到武贵宜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兴中的质证意见除同朱品俊外,还称该协议解决的是建材厂租金和内部承包金的问题,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相互借款。

5、第五组证据民间借款合同,原告朱品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该证据得不出建材厂及武贵宜的举证目的。被告王兴中认为:(1)达不到武贵宜的证明目的;(2)该证据和武贵宜提供的采石场租用协议、补充协议相矛盾,这份合同仍是王兴中以建材厂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证明王兴中在经营建材厂过程中是可以对外借款的。

6、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李林、邓昭钱、方世伟的起诉状),原告朱品俊认为:(1)是否构成诈骗不是被告武贵宜单方举证就能成立的;(2)三份诉状并不完全由借款产生,邓昭钱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方世伟案属合伙纠纷,李林案既涉及借款又涉及合伙,因此,不能达到建材厂及武贵宜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兴中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朱品俊。

7、第七组证据股东协议,原告朱品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未实际履行的协议,达不到被告建材厂及武贵宜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兴中认为股东协议里,周训琴系武贵宜之妻,故武贵宜因其并未阻止周训琴,其默认了王兴中所实施的行为。

8、第八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民事变更起诉状,原告朱品俊认为该诉状不算证据,之所以会产生民事变更起诉状,是因之前的事实存在疑问,应以变更起诉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达不到被告武贵宜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兴中认为达不到被告武贵宜的证明目的,变更民事诉状与之前诉状的事实变更并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事实自认。

被告王兴中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朱品俊、被告武贵宜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王兴中经营建材厂期间的票据,原告朱品俊认为:结合采石场租用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王兴中借款后用于建材厂建设,而武贵宜并未对建材厂投资,故建材厂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贵宜认为达不到王兴中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所有票据上的钱全部都是向朱品俊所借,且里面有一份是打款480,000.00元给朱品俊。被告武贵宜认为:(1)对大部分白条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票据金额的用途;(2)王兴中的开支行为属其承包建材厂的正常开支,与武贵宜无关,王兴中所购置的器材仍然存在,不属武贵宜所有;(3)王兴中承包建材厂的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盈利及亏损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武贵宜无关。

本院为查明王兴中与朱品俊之间借贷情况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能证明武贵宜与王兴中、张菊芬签订采石场租用协议后,王兴中因经营之需向朱品俊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贵宜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王兴中与朱品俊就其多次借款协议后产生的结果,王兴中认可真实性,该证据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印证,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能证明王兴中与朱品俊就多次借款核对后,王兴中认可借款金额及约定履行情况,该组证据及吴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系被告武贵宜提供,但庭审中武贵宜不作为证据提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能证明2013年3月11日武贵宜与王兴中、张菊芬、李林就建材厂的经营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可佐证本案的借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涉案企业的设立、注销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品俊及被告王兴中对被告武贵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武贵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形成于朱品俊与王兴中的借贷关系之后,对朱品俊没有约束力,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武贵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朱品俊提供时已述及,本院予以采信;从武贵宜与王兴中、李林等人签订的协议,结合朱品俊、王兴中的陈述可知,朱品俊获得建材厂“股份”系因介绍王兴中对建材厂投资,且朱品俊与王兴中、张菊芬、周训琴签订的协议形成于王兴中向朱品俊的借款已大部分产生后,王兴中将借款利息折算为朱品俊的出资,朱品俊对建材厂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该协议及股东协议实际上未履行,故武贵宜提供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武贵宜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武贵宜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中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品俊、被告武贵宜对被告王兴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兴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与原告朱品俊提供的证据印证王兴中向朱品俊的借款实际用于建材厂,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品俊与建材厂、王兴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武贵宜对借款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武贵宜与张菊芬、王兴中签订采石场租用协议后将建材厂承包给王兴中及张菊芬经营。协议约定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人民币1,600,000.00元,以后四年每年1,300,000.00元;在办证期间经双方共同协商,张菊芬、王兴中先行进场,所有租地费用和进场的机器设备均由张菊芬、王兴中全部负责投资。为投资经营建材厂,王兴中多次向朱品俊借款。2013年1月,经核对,王兴中向朱品俊出具借款偿还协议。协议载明:我因筹建岔河建材厂,先后向朱品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整。其中1,000,000.00元为朱品俊1股的股金。如2013年2月底前不如期归还借款,王兴中将岔河建材厂的3股半及矿山设备全部转给朱品俊。该协议有王兴中的签名并加盖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前述借款偿还协议所述金额含本息,但借款本金为3,001,200.00元。因王兴中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品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颁发建材厂采矿许可证给武贵宜,同年4月27日,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武贵宜。2013年7月19日,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昌分局根据武贵宜的申请对建材厂予以注销,但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贵州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毕节分中心亦于同日以投资人解散废置建材厂的代码。

本院认为:原告朱品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打款依据及被告王兴中出具的借款偿还协议予以支持,王兴中亦认可该借款,因此,原告朱品俊与被告王兴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兴中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从朱品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王兴中的陈述可知,虽然借款偿还协议有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王兴中,王兴中应为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从武贵宜与张菊芬、王兴中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采石场租用协议的内容及协议鉴定时间,结合武贵宜取得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时间可知,采石场租用协议签订时建材厂实际上处于办证期间,而协议明确约定张菊芬、王兴中先进场,所有的租地费用和进场的机械设备均由张菊芬、王兴中全部投资,故建材厂筹建及承包经营期间,客观上的投资人是王兴中与张菊芬;朱品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于建材厂的金额只有673,200.00元,但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段系王兴中承包经营期间,而王兴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期间因筹建建材厂支付的金额远远大于涉案借款。综合上述几个因素,王兴中在承包经营建材厂期间向朱品俊的借款应认定用于建材厂的筹建及经营,该厂系受益人,由此产生的债务视为建材厂的债务,应由建材厂与借款人王兴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建材厂系武贵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武贵宜已将其注销而未清算,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武贵宜,应对建材厂注销时的债务进行清算,但其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未组织清算,建材厂应承担的责任由武贵宜承担。诉讼过程中,朱品俊虽将建材厂变更为毕节市晶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诉请判决该公司在无偿接管建材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兴中向朱品俊的借款本金为3,001,200.00元,借款偿还协议含有高额利息,而协议约定王兴中归还借款的最后时间系2013年2月底,且该借款系商业用途,故被告除归还朱品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息计至4,000,000.00元为限。被告武贵宜虽辩称朱品俊与王兴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从武贵宜与王兴中、李林等人签订的协议,结合朱品俊、王兴中的陈述可知,朱品俊获得建材厂“股份”系因介绍王兴中对建材厂投资,且朱品俊与王兴中、张菊芬、周训琴签订的协议形成于王兴中向朱品俊的借款已大部分产生后,王兴中将借款利息折算为朱品俊的出资,朱品俊对建材厂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该协议及股东协议实际上未履行,故建材厂及武贵宜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向原告朱品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1,2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的利息,本息计至4,000,000.00元为限,被告武贵宜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0元,由被告王兴中、武贵宜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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