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某,湖北省黄冈县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育一女孩,现1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男方调到毕节工作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出生至今(14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月,共计14000元整;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孩子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结婚证、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金沙县人民医院产科知情同意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是同意离婚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事实。4、车票、QQ记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孩子的入户问题不管不问,原告亲自到被告的入户地去打证明。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被告质证其不清楚,原告母亲没有通知他,当时原告生小孩时他正在上班期间,因此达不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生育小孩需家属签字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被告质证是他所发,但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该证仅能证明原告到被告老家去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万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币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春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