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0年6月被告生病后,原告对被告尽心照料,但被告以其是病人为由,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近三年的开销都是原告一人支撑。被告不体谅原告工作的辛苦,还对原告上下班时间进行无理限制,只要认为原告不是正常上下班,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日常生活中,被告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按揭位于七星关区杜鹃花城A栋二单元401室一套(140.70平方米)、金源达时代广场8.2平方米商铺一间;4、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7,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照片1张、派出所证明一份、妇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数次殴打原告。被告质证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激怒我,至于她的脸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去整的。
4、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无异议。
5、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还款交易查询、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建设银行贷款还款情况。被告对贷款情况无异议,但我生病前也还贷款,生病后才没有还。
6、照片7张、大字报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攻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大字报是我写的,但内容不全面,我贴大字报是原告不管我,我目的是希望大家劝她救孩子、照管我。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了2,0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8、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了38,000.00元,原、被告之间有吵打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生病后,原告劝被告看病。被告质证没有打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扎实,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癌症,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2、被告的病需要医治,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有病需要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来医治,不同意分割财产;4、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陈忠甫是同一人。原告无异议。
2、续假条,证明被告生病向单位请假。原告无异议。
3、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生病去北京治疗回来2013年在贵阳复查。原告质证是事实,是原告劝被告去做检查。
4、陈某乙的检查报告单、病历材料,证明孩子生病。原告无异议。
5、照片2张,证明原告家人对被告的虐待、恐吓。原告质证第一张照片是我家玻璃烂了,是被告打碎的,第二张照片是当时被告打我,我报警,被告不开门,这是警察踢烂的门。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市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证明警察劝原告履行妻子的责任。原告质证是被告打我,我去报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0年6月被告生病,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淋巴瘤。被告生病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被告陈某某患病诊断为淋巴瘤,需要得到家人的关心和帮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被告因生病后和原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8.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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