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启方,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后就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乙,1994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丙。1998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加之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冷淡,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去上海打工至今没有回到被告身边共同生活约三年之久;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公然将其他女人带至家里同居生活,严重违背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明;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修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去上海打工是事实,但原告2011年去打工,2012年回家,2013年4月又出去打工,同年9月又回到家里居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出庭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证人证实:我是吴某甲的大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希望法院调解他们和好,他们孩子还未成家,希望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起家庭的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仅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出庭证人系某某的大哥,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后就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8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对“原告称其去上海打工三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一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去上海打工三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致原、被告分居,入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忠诚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因此,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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