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吴宗节,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陈俊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吴宗节、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东城社区拥有181.40平方米住房一处。由于城市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2007)0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8月8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对共有的房屋、铺面等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男方杨某某分得给孟庆绿买的一套房,股份修的一套房,拆迁安置的中套房,拆迁安置门面一个;女方李某某分得吴家湾新村门面一个,拆迁安置的大套房,拆迁安置的门面一个,平坡上的土地和房子。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超期过渡费归属进行分割。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期向原、被告安置房屋,从2009年5月份开始向原、被告分期段发放超期过渡费,2013年5月1日之前的过渡费被告领取后都分割一半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领取超期过渡费76,1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50%给原告,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领取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陈家祠堂片区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拆迁房屋的超期过渡费76,188.00元的一半即38,094.00元返还给原告;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陈家祠堂片区房屋自2014年5月1日起的超期过渡费的50%归原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2、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安置补偿款没有处理。被告无异议。

4、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只对房屋进行处理,没有对超期过渡费进行分割。被告质证当时确实有这回事,但当时原告承诺他不要。

5、领款单。证明这笔钱被告领取,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给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强迫被告离婚,利用各种暴力手段威逼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以各种不公平的条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该笔过渡费被告领取后支付双方子女杨茜婷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应返还;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公平,导致被告现生活困难,因此过渡费不应该返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置补偿协议、领款单,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放弃对被拆迁房屋超期安置过渡费的分配,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东城社区拥有181.40平方米住房一处。由于城市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2007)0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8月8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对共有的房屋、铺面等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男方杨某某分得给孟庆绿买的一套房,股份修的一套房,拆迁安置的中套房,拆迁安置门面一个;女方李某某分得吴家湾新村门面一个,拆迁安置的大套房,拆迁安置的门面一个,平坡上的土地和房子。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超期过渡费归属进行分割。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期向原、被告安置房屋,从2009年5月份开始向原、被告分期段发放超期过渡费,2013年5月1日之前的过渡费被告领取后分割一半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领取超期过渡费76,1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50%给原告,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8日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未对共同财产中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超期过渡费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领取了被拆迁安置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超期过渡费76,188.00元,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分割。被告辩称该超期过渡费原告承诺放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其已领取毕节市七星关区陈家祠堂片区拆迁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超期过渡费人民币38,094.00元,该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陈家祠堂片区拆迁房屋2014年5月1日起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享有一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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