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庆初,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兴诉被告刘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初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兴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庆初因经营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到1,000,000.00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按3分月息计息。然而,原告借到款项后从未归还本息,目前连电话也不接,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庆初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庆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3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兴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40,00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庆初在毕节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庆初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郑兴借款1,000,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1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28,990.00元,由被告刘庆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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