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被告韩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谈婚,同年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陆续生育四个子女,2006年9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长期不理正事,不管家里的事情,只要原告一说就要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一直忍气吞声过日子。但是发展到现在,被告的老毛病还是不改,只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一顿打骂,由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加珍惜,因此双方之间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万般无奈,为了给子女一个正常的生活、读书环境,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韩某乙、男孩韩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孩韩某丁由原告自费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1年以前我们的关系是很好的,2011年以后,原告看我做生意有点钱了以后就把家里的128,000.00元带走了。原告起诉离婚,我也不明白她是出于哪种心理,我认为离婚对孩子会有伤害和打击,大的两个女儿就是原告自己逼走的,如果离婚怕影响小的两个孩子的学习。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如果她愿意抚养孩子,她要拿出拿走的钱的一半出来,如果她不愿意抚养孩子,钱要全部还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认识后恋爱,同年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9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共生育韩雪、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四个子女。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从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韩某乙、韩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韩某丁由原告自费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婚姻登记处理表、婚姻登记声明书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难免有摩擦与矛盾,但只要双方尊重婚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可搞好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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