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才峰与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徐才峰,浙江省天台县人。

被告刘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徐才峰诉被告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买轮胎装车,装好后被告说她没有钱,因此被告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过几日就还,但是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不但不还钱,反而采取回避态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买轮胎拖欠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写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才峰以被告刘玲于2013年2月2日向其购买轮胎无钱支付货款就向其出具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玲支付20,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菜锋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定于4月份还。借款人刘玲2013年2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才峰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而根据其陈述是被告刘玲向其购买轮胎的欠款。原告徐才峰所提交的借条上的姓名“徐菜锋”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充分证明刘玲差欠原告购买轮胎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才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徐才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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