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饶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于2012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孩子杨某某甲,201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以前,因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了解认识不够,且双方文化程度差距较大,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心就打砸家里的物品,家庭矛盾多由被告引起,被告常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亲戚多次出面调解,皆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越演越烈,夫妻关系越来越僵。双方的孩子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疼爱的时候,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皆由原告照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都没有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杨某某甲由原告饶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饶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能使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饶某某与杨某某认识后,于2012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甲,201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被告所生之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并且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沟通,统一对家庭事务的认识,并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懈努力工作,原、被告双方修复夫妻关系仍有可能。综上,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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